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謝正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專 被 告 盧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7,000元 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6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間,以120萬7,000元購買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嗣將系爭車輛借貸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固定且設有監視器之處所,亦未委請他人代為看管或為其 他防盜行為,致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日失竊,被告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468條規定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原都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後係因原告 要求伊要將系爭車輛停在伊農地,車子才會失竊。伊都有將 系爭車輛上鎖,且車子鑰匙屬感應晶片鎖,熄火後也會自動 上鎖。伊覺得車子遭竊很可疑,要是停放在家裡,就不會失 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間以120萬7,000元購買系爭車輛後,將 系爭車輛貸予被告使用,嗣於110年5月2日系爭車輛失竊等 節,有汽車保險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查系爭車輛失竊地點為被告自家農地,被告有於該處從事農 作,屬具私人管領力之區域,並非廢棄荒涼之處所。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平常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胞姊工廠, 但因被告農舍也有車庫,故後來停放在農舍,伊曾有到被告 農舍看過。而因伊曾有多次看到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處 ,為免配偶回屏東娘家時看見系爭車輛,得知伊將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遂曾要求被告不要將系爭車輛停在家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知原告確曾要求被告不要將 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住處,且原告看過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農地環境後,亦未反對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則被告 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自家農地,該地點屬被告私人領域範圍, 且被告有定期至該處農作,被告停車後又有上鎖,可認被告 確已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自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借用人義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有監視器之處所, 亦未委請他人代為看管,已有過失云云。惟本院考量一般人 民經濟能力各有不同,如強令其均需將借貸之車輛均停放在 有監視器之處所,或委請他人代位看管,未免過苛,且依一 般社會經驗,將車輛停放在有監視器之處所仍遭竊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違反借用人 保管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6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