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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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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鄒勻蓁 被 告 陳衣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車輛靠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213元,及其中67萬9,502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112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 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1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亦 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無故扣押靠行車輛之車 牌,致其受有2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3萬3,302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71、35 7頁)。基此,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應為16萬 ,212元及13萬3,302元,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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