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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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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曹殿華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黃丁發之遺產管理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黃丁發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黃丁發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黃丁發於民國110年7月8日簽立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向新創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創意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7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黃丁發以其名 義與新創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登記為其所有,且 以黃丁發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申辦抵押貸款,由 伊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黃丁發於111年1 0月14日死亡而終止,其繼承人於黃丁發死亡後均拋棄繼承 ,經伊與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54、1 28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黃丁發之遺產管理人。伊前此 雖以黃丁發之父黃福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黃福應就被繼承人黃丁發 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下稱前案)。惟因黃福已合法拋棄繼承,而無從依前案判決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 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爰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丁發於110年7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丁發所有 。   ㈡黃丁發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黃 瓊儀、黃詩涵、黃健祥、黃健億於111年10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司繼字第1724號函准予備 查;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黃林水赺於111年10月31日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826號函 准予備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25日對黃丁發之父黃福提 起前案訴訟,惟在前案判決後、確定前之112年4月28日, 黃福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 56號函准予備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黃福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前案判決是否為 無效判決?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福已合法拋棄繼承,前案判決為無效判決:    經查,黃丁發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子女黃瓊儀、黃詩涵、黃健祥、黃健億於111年10月17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24 號函准予備查;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黃林水赺、黃福則 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及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826號、112年度司 繼字第856號函准予備查;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 妹黃郁翔、黃秀香、黃丁吉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856、1003號函分別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254、128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至5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依本院1 11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卷內所附存證信函可知,黃丁發之 子女對黃福(第二順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通知,係寄 往黃福之戶籍地,然依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56號卷內所 附民事拋棄繼承權狀上之記載,黃福與其長子即黃丁發之 兄黃郁翔均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且黃福、黃 郁翔與黃丁發因感情不睦,互無往來,其等係經「黃太聰 」告知,於112年4月24日始知悉黃丁發死亡。又在原告所 提前案訴訟中,本院之通知均係寄往黃福之戶籍地,並由 「黃太聰」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依 上,黃福既與黃郁翔同住高雄,而未居住在戶籍地,前案 訴訟之通知及判決均寄往其戶籍地,由「黃太聰」收受之 事實,互核與其在民事拋棄繼承權狀上之記載大致相符, 堪認黃福係於112年4月24日始因黃太聰之告知而知悉黃丁 發死亡,則其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後3個月 內之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 司繼字第856號函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則黃福於111 年4月28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應屬合法。又原告提起之前 案訴訟雖於112年4月27日判決,然因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參照),黃福並非黃丁 發之合法繼承人,前案判決命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適法,而屬無效 判決。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 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 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丁發生前與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及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案卷內,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而應視同自認(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主張其與黃丁發生前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又此一 借名登記契約嗣因黃丁發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而終止( 民法第550條參照),而依前開爭點㈠所述,前案判決既 屬無效判決,且黃丁發之繼承人亦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並經原告及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 254、1280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黃丁發之遺產管理人,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 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 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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