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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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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素貞 被 告 周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萬3,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 )邀同被告周素貞、周佳玲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台幣( 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台農公司對伊銀行所負借 款等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台農公司於民國00 0年0月間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 及300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均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計算,目 前週年利率為2.95%,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台農公司於112年7月2日即未再 清償分文,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所欠本金118萬4,0 37元、670萬9,552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伊銀行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4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利率 起訖日(民國) 利率 1 118萬4,037元 112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 2.95%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 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 自113年2月3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 2 670萬9,552元 112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 2.95%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55機動調整) 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 自113年2月3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 合計 789萬3,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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