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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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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王金土 被 告 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以知 被 告 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許銘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242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 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 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許銘桐連帶負擔43% ,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許銘桐提 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2 號審理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71,22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0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  ㈡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依上開 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第一審勝訴部分,因被告 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許銘桐上訴而未確定,依上開調解 筆錄第3點,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由 原告預納,惟因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第一審未 確定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242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已由其聲請退還上開費用3分之2,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 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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