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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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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王志弘 被 告 陳建豪即騰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 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㈠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2,276元 ,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惟依前揭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僅先預納裁判費2,130元 ,尚餘4,260元未徵足。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 明為563,203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第397頁)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0000-0000=220】,即應 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其後本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 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㈡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76,6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77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上訴 人即原告業僅先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90元,尚餘5,180元未 徵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本件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34元【計算式:第一審 裁判費(0000-000)×85/100=3434,另減縮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220元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180,3434+ 220+5180=883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60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0000-000)×15/100=6 06】,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 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仍可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 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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