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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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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吳素卿 被 告 吳冠宇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1,987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 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預納裁判費。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9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3,1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經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 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987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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