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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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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政諭 張玉貞 一、債務人李政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4,058元,及 其中51,130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政諭、張玉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836元,及其 中1,802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政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 13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4,058元,及其 中本金51,130元未按期繳付。 ㈡債務人李政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張玉貞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張玉貞為債務人李政諭之附卡持卡人 ,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 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 任。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帳 款尚餘1,836元,及其中本金1,802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5,894元及其 中本金52,93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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