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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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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陳廷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421元,及其中新臺幣26,9 09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惟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 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 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 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 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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