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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永賢 洪皓崴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彭晶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洪永賢、洪皓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發包相對人施作工程,因發現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經通知相對人逾期未修補瑕疵,而另請他人修補瑕疵 ,請求相對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0元。惟據聲請 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請款單,本件工程應係債權人發包予 順圓工程行,即承攬人為順圓工程行,故債權人主張因承攬 人逾期未修補瑕疵所生修補必要費用,應非由相對人負擔,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向相對人請 求償還工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依據,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 6日陳報補正狀到院,然僅稱係相對人洪永賢完成承攬勞務 ,並依相對人洪永賢指示將工程款匯款予相對人洪皓崴,惟 仍未釋明既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聲請人與順圓工程行間,相對 人為何須負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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