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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朱登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曾籃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曾籃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 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 ,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籃研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惟上開請求本金 已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2號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債權人 再就上開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依首開規 定,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得以此聲請強制執行,自毋 庸另行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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