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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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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妹,並經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184 號裁定選定為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母丁○○前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聲請 人及乙○○同為丁○○之繼承人,於辦理丁○○之遺產繼承分割相 關事宜時,聲請人與乙○○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法請求選定丙○○擔任乙○○辦理丁○○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 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總額係新臺幣(下同)21,505,124 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有4人,乙○○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4 分之1 即核定價額5,3 76,281 元〈計算式:21,505,124元÷4=5,376,281元〉,據聲 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0地號、40-7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 號房屋、郵局存款8,320元部分,由謝瑞銘單獨繼承;坐落 屏東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繼 承,上開土地財產價值為6,864,532元,是以受監護宣告人 乙○○繼承部分已逾應繼分5,376,281元。就形式觀之,並未 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 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謝瑞銘已依據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 第184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乙○○財產清冊完畢,有聲請 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姑姑,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 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 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於 辦理丁○○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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