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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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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馮紹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 據號碼:CH890116、CH890119、CH492683、CH680363、CH89 0113、CH867116)5紙之「提示日」(是否於各本票之票載 到期日,或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民國113年2月5日向 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二、請陳明本件聲請之利息起算日係「裁定送達翌日」或「113 年2月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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