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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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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信德 相 對 人 王錦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錦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1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 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 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83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 行,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 件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更行裁 定之事由,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表示,協調相對人 之欠款調降為270,000元,但都未見出面還錢,經申請調解 ,相對人仍未出面處理,有112年車城鄉民調字第24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惟聲請人陳述之理由並無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聲請人仍得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逕持前述 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 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2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66147 002 110年8月20日 260,000元 未記載 CH466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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