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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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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相 對 人 郭哲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9328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960,559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960,559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 字記載「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伍佰伍拾玖元」,數字記載「 NT5,965,559」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 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故系爭本票請求金額5,965, 559元,就逾5,960,559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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