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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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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林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4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69686 002 112年10月4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69684 003 112年10月4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76968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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