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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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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鄭惠文 相 對 人 王少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 12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4紙, 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台南市○○區○○ 路00號,是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6日 CH582539 002 111年12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6日 CH582544 003 112年1月1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6日 CH265309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737123 移送臺南地方法院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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