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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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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柯建新 相 對 人 黃建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因未載付款地, 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1紙之發票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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