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號 聲 明 人 羅○龍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吳○花 羅○宣 羅○瑜 戴○彤 法定代理人 戴○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十三樓,有被 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