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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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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明 人 王聖尹 王雅鈴 王雅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添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王進歷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聖尹、王雅鈴、王雅鳳之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王添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 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添進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等件附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繼 承人王添進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父 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取得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除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弟王進歷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外,聲明人 王聖尹、王雅鈴、王雅鳳為王進歷之子女,亦即被繼承人王 添進之姪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 被繼承人王添進之法定繼承人,故聲明人王聖尹、王雅鈴、 王雅鳳並無繼承權,彼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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