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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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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靖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三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三五(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陳三 五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陳三五留有遺 產現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810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 為行使其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係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8987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3468號債權憑證影 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院函及公告 、民事補正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 本件被繼承人陳三五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雖 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陸陳善、陳添恩、陳天雄,然陸陳 善、陳添恩、陳天雄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並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381號卷宗查核無 誤,縱陸陳善嗣後於111年1月1日死亡,陳天恩嗣後於111年 7月8日死亡,陳天雄嗣後於101年9月4日死亡,陸陳善、陳 添恩、陳天雄仍為被繼承人陳三五之適法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三五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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