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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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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潘淑媛 相 對 人 鄭淑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99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6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並諭知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8%, 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837,753元,應徵裁 判費19,216元,訴訟費用尚有證人旅費1,326元,共20,542 元(19216+1326=20542),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 第11、117、143、185、190及193頁)。  ㈡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9,889元,應 徵裁判費18,429元,訴訟費用尚有證人旅費524元,共18,95 3元(18429+524=18953),均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見第二審 第43、51及164頁)  ㈢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864元(0000000-0000000=6 97864),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7,801元〔20 542×(697864÷0000000)=780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應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2,741元(00 000-0000=12741)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8,953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68%即21,552元〔(12741+18953)×0.68=21552〕,餘10,14 2元(12741+00000-00000=10142)由聲請人負擔。  ㈣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7,943元(7801+10142=17943), 其已預納20,54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552元, 其已預納18,95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599元(00000-00000=-2599,00000-00000=2599),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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