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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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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奕隆 相 對 人 劉余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5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即原告99765/140890,被告41125/140890)。經 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25 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9,5 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75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756元【計算式:1567 56×41125/140890=4575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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