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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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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相 對 人 何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3,827,599元,其中2,245,986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 ,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 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 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 ,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27,599元擔保,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依確定判決清償完畢,本件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及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查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 34號提存3,827,599元,又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臺幣1,581,613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依上開說 明,假執行判決經廢棄即其中2,245,986元部分【計算式: 原判決准假執行0000000元-二審判決維持0000000元=廢棄部 分0000000元】,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就剩餘1,581,613元部分,聲請人雖 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已受償,此部分亦屬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 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 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 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 。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即有因 聲請人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 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 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於2,245,9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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