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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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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簡茂林 相 對 人 張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314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0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字第14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9,808元(含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4,957元及 最高法院諭知補納第一審短繳裁判費4,851元),由聲請人 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資料使用費506元(含第一 審資料使用費200元及第二審資料使用費306元),合計訴訟 費用為40,314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40,3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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