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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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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林春燕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進雄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湘畇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江霖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江龍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錦慧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頤荷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福地與相對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福地前依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5號提 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嗣因假扣押金額已足額,經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 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第三人林福地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王林春燕、林進雄、林湘畇、林江霖 、林江龍、林錦慧、林頤荷等7人,並經其等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 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月18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086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0140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 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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