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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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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王基地兼王張準之繼承人 王基元兼王張準之繼承人 王麗華兼王張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1,736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基地、王張準 、王基元及王麗華負擔,嗣被告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 二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王張準死亡,由其繼承人王基地、王 基元及王麗華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3,33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98,400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831,73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1,73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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