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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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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 債 權 人 陳許樹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董阿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3,33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 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 擔任會首,邀集債權人及其他會員成立合會,每期會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會員人數共76人(下稱系爭 合會)。債權人參與系爭合會10會,即會單所載編號31至40 之會員,惟直至000年00月間債務人因冒標等事由無資力維 持乃宣布止會,債權人已繳納44期會款,扣除債務人已還款 金額,尚積欠債權人1,032萬2,000元。又於系爭合會止會後 ,債務人共積欠活會會員4,224萬元會款債務,而債務人名 下僅有已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貸款之漁船,核該漁船價值約 1,5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債務,且於協商時債 務人未反對將前開漁船設定抵押予合會會員,然迄今仍未會 同辦理,可見其無解決債務之誠意。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合會會單、協商 錄影檔及譯文等影本為據,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經查債務人之現存財產所得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無保全必要。是以債權人 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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