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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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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監 護 人 徐○○ 相 對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 以計算,已於同年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逾越 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費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 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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