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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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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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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彭菽蓮 相 對 人 楊惠琴 許鎂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 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 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是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 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 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書狀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 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書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經裁定命抗告人 定期補正,惟抗告人未按期補正,而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之起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 告意旨略以:伊係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巷0號2樓住戶,伊 所居住之7號公寓大樓,與同路巷5號公寓大樓均為同一建商 所興建,並各設置1部電梯,分別供上開5號、7號住戶使用 。惟上開5號、7號公寓大樓對電梯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同,5 號公寓係採階梯式收費,低樓層住戶費用較高樓層住戶便宜 ,7號公寓則係由各樓層住戶平均負擔,收費均相同,對居 住在低樓層之伊並不公平,主張7號公寓收費標準應比照5號 公寓辦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 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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