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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建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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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志永即鴻成防水工程行 張仕偉即鴻成防水工程行 再審 被告 鍾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 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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