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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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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謝寶琨 蔡富丞 蔡永賓即金軒餅店 相 對 人 余信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寶琨已償還對相對人之部分欠款,有匯款 證明可證,相對人對謝寶琨已非有30萬元之債權,且系爭本 票並非蔡富丞及蔡永賓所親簽,自不得對其等強制執行。原 裁定准許對謝寶琨、蔡富丞及蔡永賓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抗告人謝寶琨清償其一部,且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蔡富丞 、蔡永賓所親簽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暨 系爭本票是否部分出於偽造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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