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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鴻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 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 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保險契 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 ,惟期限將屆滿,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積欠債務已逾1, 200萬元,而轉為聲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 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險契約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有何別除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 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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