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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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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妻,而乙○○因罹患○○○○、○○ ○○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 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最近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妻,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子女戊○○、己○○、庚○○、辛○○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小叔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弟,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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