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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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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周佳溶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麒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 金額為5萬元,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30萬元 (即000000-00000=300000)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 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逾5萬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 與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無涉,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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