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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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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訴訟代理人 江築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及1 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499條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準用該條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土地遭違法 強制執行,故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 行處等提起訴訟,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調查後,交與屏東 地院民事庭審理(案號:111年度補字第341號),承審法官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9,431元,應繳 裁判費194,864元,因伊無法負擔裁判費,故提起訴訟救助 ,承審法官以伊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價值合計2,205,003 元,且未釋明有何不能自由處分財產等為由,以屏東地院11 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下稱35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 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 1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4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 及抗告是憲法賦予人民合法、合理的權利,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0年度財產清單記載伊名下財產有: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0巷0號地下室(持分比例0.1)、屏東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為公寓住戶共有公共道路及樓梯,公同共有, 持分比例0.09302)、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面積為5 平方公尺,為水利地旁小空地)、屏東縣○○鎮○○段000號土 地(109年查封至今)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畸 零地,面積9.34平方公尺)。上開5筆財產,其中3筆為持分 地無法買賣,另2筆現值分別為91,295元及43,898元,5筆財 產價值合計未逾2,205,003元。承審法官以錯誤資料作為駁 回訴訟救助及抗告之聲請理由,罔顧人民權利,均為違法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 度補字第3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35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 院以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5號裁 定、43號裁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 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 分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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