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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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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盧金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宗柏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 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 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 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 銷屏東縣○○市街○○○段000地號土地,權利人為被告、收件年 期民國84年、字號屏登字第018704號、登記日期為84年6月2 9日、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並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 內容而為請求,依上開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000元【計 算式:49㎡×15,000元=7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周宗柏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應一併 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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