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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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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伯彥 原 告 郭振堂 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 定 代理人 侯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訴之合併,各原告與被告間固為 個別之請求,惟各原告既於同一訴訟程序一起起訴,將數訴合併 於一訴,而為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徵收。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2號、108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3,08 5元、應給付原告周伯彥、郭振堂二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併算其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23,085元【計算式:7,023,085元+1,000,0 00元+1,000,000元=9,023,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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