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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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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郭恆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錦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於中 華民國運動衝浪協會臉書官網刊登道歉聲明一星期等語,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1項聲明 前段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等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至第1項聲明後段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算價額。是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元+3,000 元=4,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計算式:4,550元-3,000元=1,550元】, 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余明錦、陳麗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第2項聲明之「中華民國運動衝浪協會臉書官網 」網址,以特定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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