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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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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許維恩 許維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ⅩⅩ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共有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463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 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等 語,核其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同段18 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 歷年異動索引。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 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起訴程式於法未合,原告應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 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正本,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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