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684 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00,781元【計 算式:1,670,684+30,097=1,700,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929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632 元後,尚應補繳2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羅明文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