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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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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鄭衣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綜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廖綜民犯過失傷害罪,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自以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就原告訴請被 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 ,固不另徵裁判費,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 於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是原告主張寵 物醫療損害及因寵物受傷之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非屬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 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1,400元(計算式:11,400+30,000+100,000=141,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此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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