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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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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藏治 被 告 黃周美 黃金能 許陳秀美 許清權 許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但以訴訟之形式處理,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自由裁量如何妥適分割,是就分割共有物事 件而言,如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相同(即全體 共有人),即應認屬同一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惟查,原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無訛。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且原告亦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 一事件,則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要難謂為適法,且其瑕疵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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