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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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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宗明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1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2年10月1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7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 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葉建材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 112年5月31日 513,110元 SCAA0000000 空白 002 林凱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枋寮分行 112年5月16日 53,870元 SM0000000 空白 003 林凱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 112年5月22日 50,700元 SM0000000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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