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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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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D○○          v○○          m○○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y ○          甲甲○          戌○○          Z○○          丑○○          A○○          玄○○          h○○          Y○○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i○○          g○○          X○○          巳○○          z○○          e○○          G○○          W○○          寅○○          u○○          卯○○          宙○○          丙○○          q ○          黃○○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酉○○          a○○          丁○○          J○○          L○○          O○○          F○○          j○○          癸○○          B○○          l○○○          f○○          E○○          K○○          I○○          S○○          戊○○          U○○          T○○          午○○          b○○          M○○          N○○          d○○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w○○○          亥○○○          庚○○          辛○○          天○○          宇○○          辰○○          o○○          n○○          c○○          未○○   訴訟代理人  R○○   被   告  P○○          Q○○          t○○○          r○○○          x○○○          s○○○          子○○          H○○   法定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k○○          C○○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P○○、Q○○、t○○○、r○○○、x○○○及s○○○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點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仟壹佰肆拾貳點伍陸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貳佰柒拾貳點柒 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壹佰陸拾參 點陸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及q○,按其應有部分被告申○○十四分之十一,被 告q○十四分之三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壹佰貳拾柒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v○○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壹佰貳拾陸點肆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m○○所有 ;(D)部分面積壹佰貳拾伍點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明全所有;編號(E)部分面 積壹佰參拾陸點貳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壹佰肆拾玖 點捌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D○○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柒拾點壹壹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子○○、h○○及Y○○,按其應有部分被告h○○六分之四、被告子○○及Y ○○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參拾肆點壹貳平方公尺分及編號(I )部分面積玖佰參拾柒點壹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各被告判決 後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D○○負擔百分之十,原告v○○負擔三千九百三十六分之二五三, 原告m○○負擔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一○九,原告乙○○負擔二千六百分之一七七,被 告黃○○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七,被告申○○負擔一百六十分之十一,被告q○負擔一 百六十分之三,被告h○○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子○○及Y○○各負擔一百六十分 一,被告P○○、Q○○、t○○○、r○○○、x○○○及s○○○連帶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如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二點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P○○、Q○○、t○○○、r○○○ 、x○○○及s○○○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點(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死亡)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 議分割,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 聲明所示。 (二)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原告D○○百分之十、原告v○○ 三千九百三十六分之二五三、原告m○○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一○九、原告乙○ ○二千六百分之一七七,原告D○○、被告黃○○及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現居住中,而原告v○○、m○○及乙○○現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中,原告四人希望各自分得其房屋基地所坐部分土地,至其餘部分土地仍應由 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原告D○○應分得土地於扣除其房屋 基地所坐落部分土地面積後,如尚有多餘土地願無償分予其餘原告及被告黃○ ○以補渠等現在系爭土地房屋或正上興建房屋基地所占面積之不足,至此如仍 有剩餘土地則希望分得與其現居住房屋相鄰的西邊空地。再者,坐落屏東縣琉 球鄉○○段九七五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而原告D○○現居住房屋的東邊空地 與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實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既成道路的一部分,應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二件、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 、照片十二件、繼承系統表四件、戶籍謄本十七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 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申○○及q○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陳述: 被告黃○○、申○○及q○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黃○○一百二十 分之七、申○○一百六十分之十一、q○一百六十分之三,被告申○○已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現居住中,而被告黃○○現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中,被 告希望各自分得其房屋基地所坐落部分土地,且被告申○○及q○二人願就分 得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Y○○、h○○、子○○、H○○、V○○○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林萬進(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六十 分之一已由其子即被告子○○辦妥繼承登記,而被告Y○○及h○○就系爭土 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百六十分之一及四十分之一。被告Y○○、h○○ 、子○○願就分得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希望分得與原告D○○現 居住房屋的東邊空地。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辛○○、庚○○、林登福、天○○、宇○○、林家寶、o○○、林保興、c ○○、林先托部分: 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d○○部分: 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五、被告y○、甲甲○、戌○○、Z○○、丑○○、A○○、玄○○、壬○○、i○ ○、g○○、X○○、巳○○、z○○、e○○、G○○、W○○、寅○○、u ○○、卯○○、宙○○、丙○○、酉○○、a○○、丁○○、J○○、L○○、 O○○、F○○、j○○、癸○○、B○○、l○○○、f○○、E○○、K○ ○、I○○、S○○、戊○○、U○○、T○○、午○○、b○○、M○○、N ○○、w○○○、陳林逃、P○○、Q○○、t○○○、r○○○、x○○○、 s○○○、k○○、C○○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二點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P○○、Q○○、t○○○、r○○○、 x○○○及s○○○亦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點(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 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原告D○○百分之十、原告v○○三千九百三十六分之二 五三、原告m○○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一○九、原告乙○○二千六百分之一七七, 而被告黃○○、申○○及q○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黃○○一百二十 分之七、申○○一百六十分之十一、q○一百六十分之三,及被告子○○、Y○ ○及h○○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被告子○○一百六十分之一、被告 Y○○一百六十分一、被告h○○四十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如聲明所示,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的東南側空地與道路用地即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其往西延深即 貫穿系爭土地的東西向巷道寬約三公尺,此為系爭土地主要對外聯絡方式,又原 告D○○在系爭土地的東南側建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為一 百一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申○○已在系爭土地的西側建造磚造蓋瓦及木造 蓋鐵皮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為一百七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黃○○已在 系爭土地的東側建造磚造蓋瓦房屋,現由原告乙○○使用中,占用面積為一百二 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再者原告v○○、m○○及乙○○現正在系爭土地東側興 建房屋中,其基地所占用面積各為原告v○○一百二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原告 m○○一百二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原告乙○○一百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地籍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一)系爭土地的東南側空地與道路用地即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其往西延深即 貫穿系爭土地的東西向巷道寬月三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 百七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此為系爭土地主要對外聯絡方式,屬經年供公眾通 行的既成巷道,本院認為維持此部分土地之通行使用效能,仍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宜。 (二)原告D○○表示其應分得土地於扣除其房屋基地所坐落部分土地後,如尚有多 餘土地願無償分予其餘原告及被告黃○○以補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房屋或正在興 建房屋基地所坐落面積的不足,至此如仍有剩餘土地則希望分得與其現居住房 屋相鄰的西邊空地乙節,此等意見應予尊重。又被告申○○及q○表示願就分 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及被告Y○○、h○○及子○○ 表示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情,為避免渠等分得土 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渠等此等意見自應予尊重。 (三)原告D○○在系爭土地的東南面建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 為一百一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申○○在系爭土地的西側建造磚造蓋瓦及 木造蓋鐵皮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為一百七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黃○ ○已在系爭土地的東側位置建造磚造蓋瓦房屋,現由原告乙○○使用中,占用 面積為一百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再者原告v○○、m○○及乙○○現正在 系爭土地東側上興建房屋中,其基地所占用面積各為原告v○○一百二十七點 二二平方公尺、原告m○○一百二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原告乙○○一百三十 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慮及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所有土地之整 體規劃使用,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申○○及q○,按其應有部分被告申○○十四分之十一,被告q○十 四分之三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v○○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m○○ 所有;(D)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明全所有;編號( 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F)部 分面積一百四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D○○所有:(G)部分面積七十 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h○○及Y○○,按其應有部分被告h○○ 六分之四、被告子○○及Y○○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四)至其餘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及編 號(I)部分面積九百三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由於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多未 到庭表示意見,且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將此等土 地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按如附表所示判決後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地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F0 附表: 編號 被 告 原應有部分 判決後應有部分 一 y ○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二 二 蔡興旺 六○○分之五 萬分之一六○ 三   戌○○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四 Z○○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五 丑○○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六 A○○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七 玄○○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八 壬○○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二 九 i○○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一○ g○○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一一 X○○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一二 巳○○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一三 z○○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二 一四 e○○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一五 G○○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一六 W○○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一七 寅○○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一八 u○○ 九○分一   萬分之二一四 一九 卯○○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二○ 宙○○   五○分之一 萬分之三八四 二一 丙○○   八○分之一 萬分之二四一 二二  酉○○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二三 a○○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二四 丁○○   九○○分之一 萬分之二一 二五 J○○   九○○分之一 萬分之二一 二六 L○○   五四○分之一 萬分之三五 二七 O○○   五四○分之一 萬分之三五 二八 F○○   五四○分之一 萬分之三五 二九 j○○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 三○ 癸○○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 三一 B○○   一四九二四○分之五九九 萬分之七七 三二 l○○○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三三 f○○   三二○分之三 萬分之一八○ 三四 E○○   三二○分之三 萬分之一八○ 三五 K○○   三○○分之一 萬分之六四 三六 I○○   三○○分之一 萬分之六四 三七 S○○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三八 庚○○  二四○分之一 萬分之八○ 三九 辛○○  二四○分之一 萬分之八○ 四○ 辰○○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四一 天○○  一六○分之一 萬分之一二○ 四二 宇○○  一六○分之一 萬分之一二○ 四三 戊○○   九六○分之一 萬分之二○ 四四 U○○   九六○分之一 萬分之二○ 四五 T○○   九六○分之一 萬分之二○ 四六 午○○   九○分之一 萬分之二四一 四七 b○○   一五○分之一 萬分之一二八 四八 M○○   四八○分之一 萬分之四○ 四九 N○○   四八○分之一 萬分之四○ 五○ 未○○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五一 o○○ 四五○分之一 萬分之四二 五二 n○○ 四五○分之一 萬分之四二 五三 地○○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五四 w○○○ 二○○分之五 萬分之四八二 五五 d○○ 二○○分之五 萬分之四八二 五六 亥○○○ 九○分之三 萬分之六四三 五七 P○○ Q○○ t○○○ r○○○ x○○○   s○○○ 右六人公同共有 林點所遺應有部分 一○○分之一 萬分之一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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