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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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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鹽埔鄉○○段七一一之二八及七一一之三○地號(重測後現為鹽埔鄉○○段 七四二地號及七四一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一之五地號(重測 後現為鹽埔鄉○○段七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C連線。 二、陳述: (一)原判決本訴部分理由第肆段固然認為「一、查民事訴訟之審理,係採當事人辯 論主義(又稱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僅得就當事人聲明之事 項及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審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 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提出之聲明及未主張之事實、證據 認定。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界址為附圖所示′A′B ′C,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及上訴人 於原審中之抗辯,均為兩造之界址附圖究為附圖所示之ABC或′A′B′, 均未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C屬兩造之界址線,惟原審法院於履勘現場後逕 以「..既然D、E線(即附圖所示〞A〞C)係兩造之先人和解之界線,且 雙方亦依該經界使用土地及營造建物,況D、E係直線,較諸原告所主張之, 或反訴原告所主張之A、B、C連線之曲折,係最符合現狀及兼顧雙方當事人 權益之經界。再依D、E現況兩造所持有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增加, 亦無損於兩造之權益,本院認D、E間連接虛線,足作為系爭三筆土地間界址 之依據...」顯係認作主張事實及未依證據裁判(至於兩造先人和解筆錄內 容及界址容後敘述)之違法,原審判決認定之顯然違誤,其判斷自無足採」等 語,惟查:①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狀主張:兩造當事人所有土地相鄰,關 於本件界址糾紛,兩造之父陳海及王振忠曾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三日在村長王 生官及立會人王振衡與張丁旺等調解下成立和解,約定和解內容如附圖(二) DE直線等語,且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期日曾主張「希 望依測量圖(三)為判決依據」並經記明筆錄,足認DE直線(即附圖二所示 〞A〞C)即再審原告所主張界址,原第一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再審原告 之主張而依法判決以DE直線(即附圖二所示〞A〞C)為兩造當事人所有土 地之界址,詎原判決未斟酌原第一審調查證據結果及當事人辯論意旨,竟以上 開理由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此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 二條規定,並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②原判決上開理由與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七 五)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所揭示研討結果相悖,並與原判決本訴部分理由 第壹段認為:「壹、程序上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丙○○、乙○○最初起訴主張 :請求確認...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其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C,屬訴之聲明之變更 (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更改訴之聲明狀),按經界訴訟經界確認屬法 院職權,訴之聲明並不拘束法院」等語相矛盾,是原判決具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本訴部分理由第肆段固然認為:「況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A〞C線 (實則於地籍圖上,從未有此地籍線,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 有七一一-五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達二九.六六平方公尺(二 九.六六X○.三○二五=八.九七),反係占用上訴人土地約八.九七坪土 地,而依兩造先人交換使用之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丙部分為二.一九平方公尺, 僅零點六六坪,則何以陳海於刑事中告訴王振忠竊占約三坪土地?反應係王振 忠告訴陳海竊占其土地約八.九七坪才是,何以由陳海告訴王振忠竊占?此即 被上訴人答辯之不合理處,進而言之,倘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界址早於兩 造先人時即為建物現況〞A〞C線,則兩造之和解書約定所謂一台尺半由王振 忠將該圍牆靠陳海系爭七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起算己有之一尺半面積劃歸陳海 使用,亦顯有問題,因該界址線既為陳海土地,則王振忠土地應自該附圖〞A 〞C線往右,則往左即屬陳海之土地,何以陳海肯容忍王振忠使用其〞A〞C 線往北延伸之約三坪土地,而又以該建物現況線往左延伸一台尺半本屬陳海所 有土地(?本院非採此界址,而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推論)供王振忠使用,陳海 再以自己土地與王振忠占有之自己土地交換使用?陳海又甘忍受不利益與王振 忠訂立和解書,豈非所有不利益均由陳海承擔?此豈非異於常理?綜上,被上 訴人主張之界址其違常理甚為明顯。」等語,惟查:①再審原告自始主張若以 附圖為藍本,則兩造當事人所有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 ,因再審被告之父王振忠於五十二年間在附圖二所示〞A〞C線興築圍牆而竊 占再審原告之父陳海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AE連線土地,再審被告之父理 虧在先,遭再審原告之父提起竊占告訴後,其為求和解乃願以其如附圖二所示 E′B′C〞C連線土地與再審原告之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AE連線土 地交換,再審原告之父復依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再審被告之父)自動 無條件拆除(圍牆)歸甲方使用,所須之程度以甲方建築房屋為標準」建築房 屋,且再審被告之父所興築圍牆牆根至今仍埋設於後述證物三照片及再審原告 所述位置,俱見原判決自行認作事實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並具「就當事人未提出之聲明及訴 訟資料而認作主張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②再審原告屢次指明兩 造當事人所有土地原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因再審被告之 父在如附圖二所示〞A〞C線興築圍牆而竊占再審原告之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 ′A〞AE連線土地,其為求和解乃願以其如附圖二所示E′B′C〞C連線 土地與再審原告之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AE連線土地交換(如附圖二所 示′C〞C線長一尺半即四十五公分,故和解書中「北方基點不動」係指〞A 點不動,而「南端一尺半」指願將圍牆南端之′C點移至〞C點一尺半,即四 十五公分),再審原告之父嗣後蓋屋迄今已四十年,茍如原判決所認再審原告 之父竊占再審被告之父所有土地二十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則再審被告之父 豈有不反告再審原告之父竊占之理,然兩造比鄰而居和睦四十餘年,俱見原判 決違反民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並具「就當事 人未提出之聲明及訴訟資料而認作主張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兩造爭執之源乃再審被告之父於五十二年間竊占再審原告之父所有土地而興建 圍牆,再審原告之父為此提出竊占刑事告訴,兩造之父進而達成和解,再審原 告之父依和解內容興建房屋如現況,兩造和睦比鄰近四十年,且再審原告一再 主張再審被告之父所築圍牆位在如附圖二所示〞A〞C處,而再審被告主張該 圍牆位在如附圖二所示BC線向左四十五公分處,詎原判決並無依據竟依再審 被告主張逕認該圍牆立於如附圖二所示BC線向左四十五公分處,而認本件界 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C線,惟再審原告發現下列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而可受有利之判決,確認和解後之界址即為現況如附圖二所示 〞A〞C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開挖附圖二所示示〞A〞C 處,確實挖出再審被告之父所興築圍牆,此有照片及屏東縣鹽埔相鄉民代表許 國成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祕書薛進源蒞臨開挖現場親見屬實,確認該圍牆本即 興築於如附圖二所示〞A〞C線上,進而確認和解後界址確實於如附圖二所示 〞A〞C線上,原判決採用再審被告之錯誤指述而為誤認再審被告之父所興築 圍牆在「BC線往南(左)端移一台尺半即○.四五公尺後,依此線向北延伸 至系爭七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直線處,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再審原告開挖後 所確認圍牆位置更可證明兩造之父和解界址確實為如附圖二所示示〞A〞C線 (即原第一審判決所認DE線),而上開再審原告所挖出圍牆乃屬已存在但未 經發見之證物,是本件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 (四)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ⅠⅡⅢ,兩造當事人所有土地面積均有所增加,然依方案Ⅰ即再審被告 所指界內容,再審被告增加面積高達四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而再審原告僅曾 加○.○五及五.九二平方公尺,顯件本件確有圖地不符之情形,且兩造當事 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比例差距過大,乃肇因其測量所依據圖根點有誤差及僅自 東方或西方界址來推測,致推測之結果對再審原告不公,又依方案Ⅱ即再審原 告指界位置,兩造當事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比例較齊一,此適為圖地相符之處 ,至方案Ⅲ即為兩造現占有現狀,乃屬最為適法、妥當及公平,應採為本件經 界,參以再審被告之父王振忠及再審原告之父陳海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書 立和解書乙紙,其第四項載明:「第一條件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 尺半應甲方須建築時才拆已建之牆,在甲方未興築之前,互相立會立界址為據 ,但甲方之須要乙方拆除,乙方自動以無條件拆除歸甲方使用,所須之程度以 甲方建築房屋為標準」等語,其後再審原告之父即依上該和解內容所立會界址 興建房屋,迄今近四十年雙方就界址均未發生爭執,俱見現況確係兩造之父協 議所訂土地所有權範圍合意,依實務見解其通說自得作為確定經界。 (五)謹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述明和解界線應係歷經四十年的 建物現況即如附圖二所示〞A〞C線,亦即原第一審DE線之原委如後: ⒈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再審被告之父)未經甲方(指再審原告之父 )承諾興計建之圍牆」等語,證實再審被告興築圍牆如附圖二示A〞C〞線侵 占再審原告之父的土地。 ⒉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牆圍告乙方只最南端牆壁起算一台尺半,劃給甲方所 有」,及第四條約定:「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尺半(甲方北端 基點不動,南端一尺半而言)」等語,證實再審被告之父肯放棄其牆以內,圍 牆南端′C點起算一台尺半到C〞點,劃給再審原告之父所有,即北端基點〞A 不動,圍牆南端′C點起算一台尺半到〞C點,取示〞A〞C線為和解線。 ⒊依和解書第四條約定:「應甲方須建築時,才拆已建之牆,在甲方未興建之前 ,互相立會立界址為據」等語,證實雙方成立和解即立刻設立界址,以為使用 土地及營造建築物之依據,再審原告之父興建房屋時曾請再審被告之父拆除圍 牆,是雙方必定曾確認和解經界線,於再審被告之父不異議下,再審原告之父 始興建房屋,建物現況迄今已歷四十年,從而,和解界線應係建物現況即如附 圖二所示〞A〞C線,而非再審被告所指A甲乙連線。參以對於系爭土地和解 界線最清楚明瞭之人應係和解當事人即兩造之父,兩造之父以建物現況相鄰和 睦而居達二十餘年,益證建物現況如附圖二示〞A〞C線為和解線。 ⒋兩造之父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就系爭三筆土地書利和解書,約定以如附圖 二所示〞A〞C線為經界,即原第一審DE線,建物現況迄今已歷四十年,再 審被告卻一再質疑,再審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又再審被告主張該圍牆應係 甲乙延長直線即甲乙線以下迄至BC線,係和解書所約定「靠乙方最南端牆壁 起算一台尺半,劃給甲方所有」云云,與其主張再審被告之父肯放棄圍牆甲乙 線以外一台尺半到BC線土地劃給再審原告之父,係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乙方 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尺半」云云,顯然相互矛盾。 ⒌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又主張一台尺半係從BC線起算到圍牆甲乙 線,與其前揭主張不同,且與和解書約定「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 尺半」相互矛盾。又再審被告主張其父肯放棄牆以外從圍牆甲乙線起算到BC 線一台尺半,或從BC線起算到圍牆甲乙線一台尺半,都是「整條線移動」, 與和解約定「乙方肯放棄其牆以內南端起算一台尺半即甲方北端基點不動,南 端一尺半而言」不相符。 ⒍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點 一九平方公尺,乙部分面臨二十九點六六平方公尺,甲部分面積一十一點三九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主張丙部分面積與再審原告之父的告訴狀所指再審被告之 父竊占三坪蓋築圍牆不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父於五十二年間提出竊占告訴 之際尚未實測竊占面積,且該刑事案件重在再審被告之父究否竊占土地,而兩 造之父所書立和解書並未提及再審被告之父所竊占面積究否為三坪乙節,參以 兩造依建物現況相鄰和睦近四十年,何能苛責再審原告之父於四十年前提起竊 占告訴之際即精確指出再審被告之父竊占面積,俱見原判決僅以丙部分面積非 三坪,而推論雙方和解內容真意非屬現況,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七年 屏調八十八年度三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屏地丈字第九九號複丈成果圖及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二件、照片暨說明 一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五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經查再審原告所提第一審起訴狀記載:①訴之聲明欄「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新圍段七一一之二八號及七一一之三○號與被告所有同段七一一之五號土地界址 在如附圖(一)虛線′A′B′C線上」。②事實理由欄「兩造土地相毗,關於 本案界址糾紛,曾在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兩造之先父陳海、王振忠在村 長王生官及立會人王陣衡、張丁旺等多人調解下,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就 是如附圖(二)實線DE(指附圖二所示〞A〞C)直線上。...」等語。又 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更改訴之聲明狀記載:①訴 之聲明欄:「更改原告(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屏東縣新圍段七一一之二八號及七一一之三○號與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同 段七一一之五號土地界址在〞A〞C線」。②事實理由欄「一、兩造以〞A〞C 線為經界使用土地及營造建物毗鄰而居迄今已三十七年,建物現況位置係〞A〞C 線。二、關於系爭三筆土地間界址糾紛,曾在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兩 造之先父陳海及王振忠在村長王生官及立會人王陣衡、張丁旺等多人調解下,成 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作為雙方使用土地及營造建物的依據。原告(即被 上訴人)之父陳海依據和解界線來營造建物,建物即是審判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現場履勘時所見的老舊房屋,建物現況係〞A〞C線,足證和解線為〞A〞C 線,...」二等語。綜上所述,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再 再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經界線,應係兩造之父訂立和解契約所約定和解線,即建物 現況如附圖二所示〞A〞C線。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 線之土地屬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 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 ,仍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再再主 張系爭三筆土地的經界線,應係兩造之父訂立和解契約所約定和解線,即建物現 況如附圖二所示〞A〞C線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鹽埔鄉○○段七一一之二八地號及七一一之三○地號(重測後現為鹽埔鄉○○段 七四二地號及七四一地號)土地面積應依兩造之父訂立和解契約所約定和解線, 即建物現況如附圖二所示〞A〞C線,是其訴屬確認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範圍之 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有間。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爭執之源乃再審 被告之父在如附圖二所示〞A〞C線圍牆而竊占再審原告之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 ′A〞AE連線土地,其為求和解乃願以如附圖二所示E′B′C〞C連線土地 與再審原告之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AE連線土地交換(如附圖二所示′C 〞C線長一尺半即四十五公分,即和解書中「北方基點不動」係指〞A點不動, 而「南端一尺半」指願將圍牆南端之′C點移至〞C點一尺半,即四十五公分) 云云縱與事實相符,然此充其量僅係在和解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至該和 解契約所提及土地的面積並不因此當然改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和解界線應係 歷經四十年的建物現況即如附圖二所示〞A〞C線,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鹽埔鄉○○段七一一之二八及七一一之三○地號(重測後現為鹽埔鄉○○ 段七四二地號及七四一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一之五地號(重 測後現為鹽埔鄉○○段七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示〞A〞C連線 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柯雅惠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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