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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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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共同居住於屏東 市○○路原告父親住處。詎被告嗣以至高雄加工區上班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離家,原告返家時並發現被告已將行李帶走,為此,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及十 一月間報案協尋,惟均無下文;而被告之工作處所經探查得知係在高雄市○○路 波斯貓啤酒屋,然原告亦探訪無著。其後原告搬至屏東市光大三巷現住址,原住 處則予出租,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房客曾告以被告曾打電話,並稱其講話似 乎很可憐的樣子,惟之後就再無消息。又原告前此亦曾透過行動電話的帳單,查 得被告在金門,然經詢當地派出所,則係答以:其確曾去過,但現在行蹤不明。 原告已多方嘗試與被告聯繫,亦透過朋友找尋,然均無結果,為此依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而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返之事實,業據原告指陳甚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 部警政署查明無訛,是核被告所為,顯已有違夫妻同居之義務及婚姻之以夫妻同 心共營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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