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2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無故 離家,經原告四處查訪未果,乃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 之中,爰訴請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証人朱鵬、李盧辰如。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離家迄今未 返,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 之友朱鵬及李盧辰如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 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