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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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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住所為屏東縣 萬巒鄉○○村○○路一0五號,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 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正 芳。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係為夫妻關係,約定住所為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一0五號,業據原告陳述 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姪 子潘正芳到庭證述其嬸嬸即被告去年七月離家後迄今均無返回等語在卷(見卷附 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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