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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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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嗣被告乙○○借得 上開款項後,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與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被告丁○○○及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借款期限延 展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未 依約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放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件,以及約定書 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嗣被告乙○○借得上 開款項後,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與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被告丁○○○及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借款期限延展 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未依約自九十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及放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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